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睿(原名徐瑋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方式散布如附件所載、足以貶抑告訴人 廖千順 名譽之不實事項,乃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危害程度、全案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告訴人已向本院表示不願和解,也沒有意願開庭,本院爰不贅行調解程序。告訴人雖向本院表示要於本案向被告求償,但本院等候迄今,未見告訴人就此具狀到院,爰逕為本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60號被告徐振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睿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9時27分許前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之際,發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子奈」之人發表含「這個人住雲林二崙,名字叫廖千順...他在報紙上應徵的是按摩師結果是在做黑的援交...我老婆是受害者...這個男的說他在雲林二崙很可以...遇到就給他手腳打斷...照片中這個人...還有騙一些身心障礙女去做援交」等內容,並附載廖千順臉部特寫照片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未經查證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毀謗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19時27分許,以手機截圖之方式,取得系爭貼文,復即利用暱稱「NONO」,登入交友軟體「Lemo」之公開直播室,上傳系爭貼文,供不特定網友觀覽,足以毀損廖千順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千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睿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千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友軟體「Lemo」公開直播室之傳訊對話紀錄、系爭貼文翻拍照片、交友軟體「Lemo」用戶註冊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單、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 官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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