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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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家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家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31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固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14號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部分案件業經定刑之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住所,嗣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3日函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⑴有期徒刑6月⑵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⑴111年8月19日⑵111年8月18日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6號112年度易字第446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1日112年5月31日112年7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6號112年度易字第446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31日112年7月12日112年8月17日備註⑴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⑵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24號⑴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⑵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5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92號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25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