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丙○○,變更為現法定代
理人蔡慶年,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6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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