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宏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上午8時15分
許,由訴外人 周宏華 駕駛載客至台北市○○區○○路○○號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嗣欲離開新光醫
院乃沿醫院內之道路直行至停車場出口處,時值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剛起步駛離新光醫院停車場
出入口之際,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
車輛優先通行,致肇事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車身
,肇事後系爭車輛共計花費修理費19,900元及送修期間2日
之營業損失2,972元,共計22,87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2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當時該路段○○○區
道路」且在停車場出入口處有黃色閃光燈,當黃色閃光燈亮
起時,車輛應停在停止線前,讓車輛出入停車場,而被告車
輛已在行駛中,應是訴外人周宏華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為停車準備,始因速度太快而撞上被告之車輛,過
失責任應屬原告。又既系爭車輛為94年1月舊車,修理費用
自應計算折舊率,且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
會函,並無法當然代表系爭車輛實際營業所得云云,資為抗
辯,並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春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行車執照、入廠維修證明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各1件、修車照片6張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審閱結果,系
爭車禍之被撞受損,乃因被告駕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致肇事。
三、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規
定,然被告起步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出,且未
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故其就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賠償,為有理由。以下審酌其金額:
1、修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費共19,900元,由估價單內容觀之,
其中零件為11,500元、鈑金為2,300元、噴漆為3,400元、
工資為2,7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1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7年9月1
日,為期3年8月(不滿1月,以1月計),依上開折舊規
定,應折舊9,322元【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額:11,500
×0.369=4,244;第2年折舊額:(11,500-4,244)×
0.369=2,677元;第3年折舊額:(11,500-4,244-2,677
)×0.369=1,690;第4年之8個月折舊額:(11,500-
4,244-2,677-1,690)×0.369×8/12=711元】,即零件僅得
請求2,178元,加上板金2,300元、噴漆3,400元、工資
2,700元,共計得請求必要之修車費為10,578元。
2、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營業小客車排氣量不超過2,000西西,故每日平均收入
為1,486元,修車日數為2日,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工會96年10月22日北市計客字第96357號函及入廠維修證
明單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972元
,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前開函文不足為證云云,惟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證前開函文有何不符事實之情事,則其空言置
辯,不足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3,550元
(10,578元+2,9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
之8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