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6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63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三段五四巷一號五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乙○○,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9日向原告乙○○承
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3段54巷1號5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
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並載明每期(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其給付方式。期滿後應被告
要求,於96年8月2日將原契約再延1年,即至97年7月31日止
,期滿前原告數次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被告即於97年5月
、6月未付房租,並要求原告在租賃押金抵扣,後於97年7月
、8月又各匯20,000元,97年9月起即未再付房租。被告自
9月份起即避不見面,雖經原告電話多次催遷,仍不理不採
,原告不得已分別於97年10月7日、97年10月23日、97年11
月5日三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盡速遷離。被告已
於97年9月中找到坐落臺北市○○區○○路3段54巷11號2樓
房屋,且將部分物品搬移該處,惟被告仍持續佔用系爭房屋
,其蓄意占有系爭房屋用意甚明。另原告丙○○主張:系爭
房屋B1編號17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係原告丙○○所有,
上開租賃契約內容並不包含系爭車位在內,被告於97年10月
初抱怨其車輛停在系爭車位2年多,一直無法發動,如今滿
佈灰塵,被告行為明顯非法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乙○○,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乙○○20,000元;另被告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3,000元等情。
三、原告乙○○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
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丙○○請求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3,000元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丙○○雖主張被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云
云,然其僅提出車輛照片及車位平面圖等為證,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綜上所述,原告丙○○既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佔用其所有之系爭車位,是自不得僅憑原告單方面出具
之車輛照片及車位平面圖,即遽予認定被告佔用其所有之系
爭車位,是原告丙○○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為前開房
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
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97年7月31日起,
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
,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他人之物為
使用收益,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
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53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乙○○本於租賃契約、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乙○○,及自97年9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20,000元,
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2,500元,餘由原告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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