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0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按年
息15%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94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欠款新臺幣148,209元
,嗣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惟被告自95年
4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簡素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