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益發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路○○○號5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建簡字第6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月至6月間承攬被告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巷○○號5樓及台北市○○○路○○○號13樓之4之房
屋裝修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2,800元、128
,116元,合計340,916元。被告於96年5月4日交付訂金45,0
00元、6月13日交付部分工程款10萬元予原告,原告完成上
揭二處房屋之裝潢工程後,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5,9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