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於肇
事後,除親自以電話報案外,警方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籍,被告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