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甫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甫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殘渣袋壹包及塑膠鏟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7行以下關於被告累犯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賴甫容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1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2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3案);第
1、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第1案於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本件成立累犯),嗣第2、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6月6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紙本在卷可佐。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於前開第1案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遇警盤查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0公克)、殘渣袋1包及塑膠鏟子1個,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肉明」男子,然檢方未因被告之供述查得其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6日中檢 秀陽 104蒞1414字第216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查其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01公克、驗餘淨重0.023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物,扣案之塑膠鏟子1個及殘渣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於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被告賴甫容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甫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然因其未到案,經通緝後,於民國99年9月21日緝獲到案時,始送觀察、勒戒,並因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賴甫容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17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位於臺中市中區公園路某處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3月11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對其盤查時,因賴甫容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0301公克)與殘渣袋1包、塑膠鏟子1個等物予警方扣案,而為警依法逮捕,且經賴甫容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甫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030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應堪以認定。本件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加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張志賢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