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聖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2日21時30分許,騎乘其向友人 張挽中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張挽中之母 張桂英 )行經 張李芬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鐵門未關、裡面的鋁門也沒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自大門侵入張李芬居住之上開住宅。進入後,在該住宅1樓房間抽屜內,徒手竊取張李芬所有之金戒指4只及內有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咖啡色小皮包1個,並將之藏放於其身上。得手後, 適林聖學 走出上開住處大門時,為自外購物返家之張李芬撞見,張李芬旋質問林聖學為何進入該住處,林聖學則回答稱:伊是「空仔」(台語,表示「瘋子」之意)後,即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張李芬發現上開金戒指及現金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李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聖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聖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李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張桂英、張挽中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順益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竊案相關嫌犯路線及監視器位置圖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聖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張李芬之損失,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佐,堪認已有悔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