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陳依柔
被移送人   歐曼玲
被移送人   吳婧瑄
被移送人   鄭家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3
月3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016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陳依柔、歐曼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吳婧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3,000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沒入。
鄭家珮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依柔、歐曼玲、吳婧瑄於民國10
9年3月12日22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簡愛汽車旅館000號房)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為移送機關之員警執行
臨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
,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違秩事
實雖遭被移送人陳依柔及吳婧瑄於警詢中否認,然查扣案物
笑氣1瓶為被移送人吳婧瑄所購買,且係由被移送人等3人分
攤費用,又被移送人歐曼玲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係與被移送人
陳依柔及吳婧瑄共同施用,另查現場照片中亦顯示有多個氣
球,此並有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另有一氧化二氮(
俗稱笑氣)鋼瓶1瓶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三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
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一氧化二氮(俗稱笑
氣)鋼瓶1瓶,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依被移送
人吳婧瑄警詢所述,係其本人向不知真名之網路賣家所購得
,是為被移送人吳婧瑄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3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於109年3月12日22時58分,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簡愛汽車旅館000號房)內由行為人
吳婧瑄向不知真名之網路賣家購買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
1瓶,並被移送人鄭家珮與被移送人陳依柔、歐曼玲、吳婧
瑄共同吸食,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鄭家珮始終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並
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沒有吸食笑氣,是當晚(12)傍晚才到
的等語。而其餘被移送人亦於警詢中證稱被移送人鄭家珮係
後來才來的等語。而被移送人鄭家珮亦未分攤前述購買笑氣
之費用,為被移送人四人一致供陳無誤。復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鄭家珮有吸食笑氣之行
為,自難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雖移送機關於現場查獲被移
送人陳依柔、歐曼玲、吳婧瑄為上開非行時,被移送人鄭家
珮亦同時在場,惟仍難僅憑其於上開時、地與其他被移送人
同處一室,即遽認有上開行為之存在。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
被移送人鄭家珮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部分,即乏依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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