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454號
原   告  盧逸君
被   告  梁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凱傑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巷○○○○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
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就請求遷讓系
爭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8,400
元。另外原告附帶請求自10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6,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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