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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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睦萱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93年6月26日20時30分許駕駛KS-0710號自小客車(公訴人誤植為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往林口方向行駛,於行經萬壽路與振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欲左轉彎時,應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見左轉號 誌甫 亮起之際,貿然左轉,疏未注意其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莊政偉 騎乘JJ7-808號機車,於通過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其直行之行進號誌甫經轉變為紅燈,即沿萬壽路外側車道自林口往桃園方向直駛來,被告甲○○、告訴人莊政偉發覺對方車輛時,均已不及煞避,告訴人莊政偉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莊政偉因此猛然撞擊致機車倒地,身體彈至被告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後跌下,致受有右尺骨幹節段性骨折(粉碎性)、右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甲○○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告訴人莊政偉經送醫急救並為手術治療,進行手術復位、鋼板及螺絲內固定,於93年7月9日出院,嗣於94年1月30日因淋巴癌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案經告訴人莊政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莊政偉之機車發生事故,莊政偉受有傷害等事實,然辯稱:在左轉時相綠燈亮時才起步左轉,告訴人莊政偉之機車疑似闖紅燈突然疾駛過來,才會發生車禍,本件車禍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車禍後告訴人在偵查中出庭,外表上看起來已經康復,其後來在94年1月30日死亡與車禍無關係等語。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政偉於94年1月30日死亡前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稱:騎乘機車沿萬壽路外側車道由林口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與振興街口時見被告之字客車突然左轉,來不及煞避機車車頭與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就撞上,伊人飛到汽車擋風玻璃等語。雖被告與告訴人莊政偉就車禍是機車撞自小客車或自小客車撞擊機車,有所齟齬。另就發生車禍當時雙方號誌為何各執一詞,雙方均主張為可行之綠燈有所爭執。然就撞擊之地點與位置雙方之供述則屬一致,且與卷附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上所呈現告訴人莊政偉機車車頭毀損,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及保險桿毀損掉落,擋風玻璃破裂之情形相符。可見本件車禍撞擊之位置係告訴人機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近頭燈處發生碰撞。
⑵本件車禍發生後迄員警抵達現場,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
人機車均未移動,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之自小客車停在萬壽路往龜山桃園方向即告訴人莊政偉行駛之車道,右前輪距離道路中心分向線7.6公尺處,右後輪則距離分向線4公尺,莊政偉之機車停在其行駛之萬壽路往龜山桃園方向,車頭朝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前、後輪距離道路分向線各5.0公尺;4.6公尺,現場未遺留任何煞車、擦刮痕跡,由此可見撞擊地點應在告訴人行進之車道上,即被告已經開始左轉彎並行進至告訴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發生撞擊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無煞車動作,顯見車禍發生至為突然,雙方不及反應。告訴人之機車頭撞擊被告之右前車頭靠近頭燈處。
⑶關於車禍發生時雙方號誌為何,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陳稱為
可以行進之綠燈。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查肇事地點號誌變換情形,該分局函覆稱:承辦人員陳志華查復雙方當事人均堅稱案發當時係綠燈狀態,A車(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進之方向有一時相為左轉保護時相;另B車(即告訴人之機車)行進之方向為綠燈時,A車方向應為綠燈時相(有執行路燈指示箭頭),此有該雲94年3月18日山警分刑字第0945013183號函在卷可稽。
由該函可知被告行進之方向確實有專保護左轉所用之時相號誌,在被告行駛方向為左轉保護時相時,告訴人行進之方向應為紅燈,而告訴人行駛方向為紅燈時,被告知行駛方向之直行車亦為綠燈。若果被告係在左轉保護時相進行左轉,告訴人當時由林口迴龍往桃園龜山方向應為紅燈不得行駛:反之,若告訴人之行駛方向為直行綠燈,則被告必須待左轉保護時相綠燈亮起始得左轉。則車禍當時號誌為何,對於判定肇事責任之輕重,至有影響。證人即車禍發生當時坐在被告車內之 李安宏 在本院訊問中證稱:發生車禍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往龜山方向行駛,當時直行方向是紅燈但有左轉綠色箭頭,車子左轉到至道路中心超過一點點時,看到被害人車速很快從龜山方向直直過來,已經來不及就撞上了,因為每天上班都要經過該處所以知道當伊等行進方向之左轉綠燈亮起時,對向車道應該是紅燈等語。本案發生地點為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被告從警詢中即表示當時伊車內連本人在內有二人,證人李安宏應非被告臨訟杜撰之人。證人 李宏安 與被告雖有同事關係,此等攸關刑責之大是大非,若非確定當時之號誌,大可以不記憶或不確定等語搪塞,理應無甘冒偽證之重刑,而堅稱當時被告行進方向為左轉綠燈,並供稱因日常上班經過該處,知道左轉綠燈之際對向車道為紅燈等如此明確之證言。又案發地點之萬壽路為主要幹道,車流量大,當係為阻絕左轉振興路之車輛與自萬壽路直行而來之車輛發生事故,而在往林口迴龍方向之萬壽路設左轉振興路之保護時相。又93年10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問及二人為何為發現對方來車,被告供稱因為看左邊轉彎處所以沒見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則供稱不知道被告之車子何時轉過來等語,先前偵查中供稱被告車子係瞬間左轉云云,可見告訴人在通過萬壽路與振興路口時並未注意其車前之狀況,既然其未發現被告自對向左彎,焉可能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號誌是綠燈?其所以如此,乃因其在未達路口之際自遠處見到號誌是綠燈,即以正常時速前進而無減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當地之時速為50公里,被告與證人李宏安均稱告訴人「疾速」駛來,在參照現場並無任何機車煞車痕跡,可以認定告訴人當時至少應以50公里左右時速前進,依此時速不消幾秒即可通過路口,因之其在通過路口之際並未再注意號誌,可以認定本件應係告訴人闖紅燈通過路口。
⑷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駛人於行交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莊政偉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被告在號誌允許轉彎之際,疏未注意其前方有告訴人之機車直行闖紅燈駛至;告訴人穿越交岔路口未伊號誌指示擅闖紅燈,均有違規定。被告其等有上開違規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與莊政偉均有過失。雖依上述告訴人莊政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其所負擔之過失責任較重,然不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告訴人莊政偉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尺骨幹節段性骨折(粉碎性)、右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
⑸至於被害人家屬稱告訴人莊政偉因本案車禍致骨質流失影
響造血功能,進而影響免疫功能,免疫功能減弱就會引發敗血症,莊政偉終因敗血性休克於94年1月30日死亡,認莊政偉之死亡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認莊政偉死亡與車禍發生無關。經本院將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之爭議函詢車禍後急救處理莊政偉之行政院衛生 署桃 園醫院(下稱署桃)、莊政偉病逝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結果:
①署桃稱:莊政偉逾93年6月因車禍骨折住院時,主要乃右前臂粉碎性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住院中即持續發燒,手術過程一切安好,術後雖持續發燒但並無感染跡象,也不致因手術而發生敗血症之可能,而罹患淋巴癌是極可能導致敗血症等語,有該院94年4月4日桃醫醫秘字第第
0940002003號函在卷可稽。而函內所附之病歷摘要記載莊政偉住院就已經發燒,一直找不到原因,以為感冒但卻無明顯症狀,手術後仍持續發燒,可能肇因於淋巴瘤或血癌之類的疾病,只是當時血液常規檢查還看不出來。由此可知莊政偉雖在車禍後就一直有發燒現象,但確定車禍受傷手術後均無感染,則其發燒與傷口感染無關。也無所謂骨髓炎之現象。
②台大醫院則檢附急診部主治醫師查復意見稱:病患在入院時其外觀上並無異狀,且在理學檢查時,該病患四肢活動也正常,所以本院針對發燒及多處淋巴結病變做詳細檢查,並未針對骨折進一步檢查,在開立死亡診斷書時,曾檢視遺體但並未發現有明顯外傷情形。莊先生於00年0月
26日。發生車禍所導致的骨折與93年12月起不明原因發燒,而於94年1月29日轉至台大醫院經骨髓切片檢查確認為淋巴癌,兩者並無明確的因果關係。且最後莊先生致死的敗血症應與其本身罹患淋巴癌導致免疫系統功能低下所致,與骨髓炎全然無關,此有該院94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7308號函在卷可稽。則顯然無被害人家屬所質疑因骨髓炎導致敗血休克之情。且莊政偉於病逝前其受傷之四肢並無不能活動或活動障礙之重傷害情形,病逝後其遺體也無明顯外傷,且確定其死因為淋巴癌。如此其死亡與車禍之撞擊即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
③綜上,被害人家屬質疑莊政偉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即屬無據。被告之過失行為僅造成告訴人莊政偉如事實所載之傷害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前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對車禍肇事經過坦白承認,本次車禍肇事之主因在告訴人莊政偉,被告過失程度較輕微,然車禍迄今雖表示願以15萬元賠償告訴人莊政偉,然歷經本院多次調查審理均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