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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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28、76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處分不起訴,又因於94年10月間起至95年5月10日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於95年10月25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95年10月26日19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火置於其下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以鼻子吸食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於95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在蘆洲市○○街○號旁「鷺江停車場」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案偵辦)。又另行起意,於95年11月5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95年11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火置於其下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以鼻子吸食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於95年11月6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蘆洲市○○路○○巷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名稱: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
⒊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二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本院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但因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故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