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724號、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MASTER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麗嬰房聯名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如附表一(一)、附表一(二)、附表二(一)及附表三(一)所示之簽帳單客戶聯共叁拾貳張,未扣案如附表表一(一)、附表一(二)、附表二(一)、附表三(一)所示之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 龔許貴美 」署名共叁拾貳枚,未扣案「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龔許貴美」署名壹枚,未扣案「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龔許貴美」署名壹枚,未扣案「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龔許貴美」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缺款花用,竟起意冒用其母龔許貴美之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藉此盜刷消費,或透過自動付款機設備詐借現金使用,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自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住處內,分別填寫「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並在上揭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處各偽簽「龔許貴美」之署名一枚,表示龔許貴美本人申請信用卡之意後,隨附其私自影印之龔許貴美身分證、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分別付郵寄送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因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因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玉山銀行),向上開三家銀行申辦信用卡,而使上開三家銀行均誤認為龔許貴美本人申請信用卡,審查後由國泰世華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各一張(以下分別簡稱為國泰世華銀行VISA卡、國泰世華銀行MASTER卡),由臺北富邦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麗嬰房聯名信用卡(下簡稱為麗嬰房聯名信用卡),由玉山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下簡稱為玉山銀行VISA卡),並各按申請書上地址,將信用卡寄送至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巷○號」之住處,交予丙○○。丙○○於收受上開四張信用卡後,再接續前揭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各偽簽「龔許貴美」之署名一枚,表示龔許貴美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完成開卡手續,而足以生損害於龔許貴美及上開三家發卡銀行。之後,丙○○即承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持上開四張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一(一)、附表一(二)、附表二(一)、附表三(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逸林飲食店等上開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分別偽簽「龔許貴美」簽名,表示龔許貴美個人刷卡付費之意後,將簽帳單客戶聯存根留底,存根聯則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予以行使,而使上揭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任其簽帳,並各交付如上揭附表各項所示價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龔許貴美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前後共三十二次(詳如附表一(一)、附表一(二)、附表二(一)、附表三(一)所載)。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連續於附表一(三)、附表二(二)及附表三(二)所示之時間,持國泰世華銀行VISA卡或麗嬰房聯名信用卡或玉山銀行VISA卡,向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或玉山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使上開三家銀行誤認為龔許貴美借款,而分別交付如上揭附表所示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龔許貴美及上開三家銀行,前後共二十一次(詳如附表一(三)、附表二(二)、附表三(二)所示)。嗣因丙○○無力還款,經國泰世華銀行向龔許貴美本人催繳欠款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三次冒用其母龔許貴美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在取得上開三家銀行核發之四張信用卡後,分別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龔許貴美」署名後,持以盜刷,或向上揭三家銀行之自動付款機詐借現金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龔許貴美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遭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並遭冒名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等情節相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九頁,龔許貴美之警、偵訊筆錄,均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又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乙○、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行員 王秉閎 分別於警詢中指 述渠 等所屬銀行,確有以龔許貴美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核發、刷卡消費、清償等紀錄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六號卷第四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卷第十四頁,上開二人之警詢筆錄,均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亦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此外,復有被告填具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龔許貴美之身分證影本、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依序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六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本院卷未編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資料、部分簽帳單存根聯影本、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報表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三十九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偵查卷第七頁),玉山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玉卡(風)字第0五0九二六0九號函暨消費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未編頁)。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未經龔許貴美同意,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等三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共四張,並在信用卡背面偽簽「龔許貴美」署名開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此後持信用卡盜刷消費,偽造簽帳單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發卡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係基於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契約所致,非因被告施用詐術之故,故發卡銀行並非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至被告持信用卡向上開三家發卡銀行預借現金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處、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及簽帳單簽名人欄處上分別偽簽「龔許貴美」署名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在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等三罪,犯罪時間均各緊接,所犯又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在冒名申請信用卡前,即已預備在得手後,持以盜刷,或預借現金牟利,其所犯之上開三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冒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持以盜刷並預借現金之犯罪事實,未敘及被告以相同手法,冒名向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後預借現金,或盜刷消費之事實,惟該部份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盜刷之金額,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並未賠償發卡銀行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所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共三份、領得之信用卡四張,及其於附表一(一)、附表一(二)、附表二(一)及附表三(二)所冒名簽帳之一式二聯簽帳單均未扣案,且部分簽帳單雖已無法調閱,惟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其中,①「信用卡申請書」係各發卡銀行所有,不得沒收,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其上申請人欄處被告偽簽之「龔許貴美」署名各一枚(合共三份申請書共三枚)。②被告領得之四張信用卡(國泰商業銀行一次核發二張,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各核發一張)係其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③簽帳單客戶聯係該次簽帳交易完成時供被告留底存根之用,為被告所有,亦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④簽帳單存根聯係該次簽帳交易完成時供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非被告之物,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龔許貴美」署名,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⑤至信用卡背面之「龔許貴美」簽名,以及簽帳單客戶聯上之「龔許貴美」簽名,雖均係被告偽簽之署名,惟已經連同信用卡、簽帳單一併沒收在內,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移送併案意旨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七號):被告丙○○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概括犯意,並與其夫甲○○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共同冒用甲○○之父 范揚鎮 名義,填寫「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向該銀行申請得0000000000000000號「F1加油卡」後,由甲○○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范揚鎮」署名開卡,並持以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等語。經查,公訴人指述被告上揭犯罪事實,雖提出聯邦商業銀行行員 許家軒 之指述、證人范揚鎮之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歷史清單、簽帳單等件為據,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張卡是我先生甲○○拿去申請的,我也沒有拿去刷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夫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為我跟丙○○都沒工作,又有兩個小孩要養,我就跟丙○○提議用我父親的名字去辦卡,她回說:『這樣好嗎』,我回答不然沒有辦法,之後我就自己去辦。卡都是我拿去刷的,刷卡消費時,有幾次丙○○有跟去,有些她沒有去,在刷卡的時候,我沒有問她,我直接拿出來就刷了」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亦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佐以該張信用卡之持卡人「范揚鎮」一般為男子姓名,為免在刷卡時遭特約商店之店員發覺有異,亦不可能由女性之被告持去刷卡。是故,被告上開所辯:該張冒名「范揚鎮」申請之信用卡,與伊無關等語,應可採信。至於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事前已知悉甲○○欲冒名申請信用卡,事後又與甲○○共同前往盜刷消費,顯係共犯等語(本院同上筆錄),雖非無見,然單純明知犯罪即將發生,而不予阻止,甚至享用犯罪之成果,固可能因此成立其他犯罪(如有作為義務之不作為犯,或贓物犯、洗錢犯等等),然究與共犯間之犯意聯絡不同,故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至於前揭公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亦僅足證明甲○○確有冒名范揚鎮申請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而不足認定被告就該部分犯行,與甲○○之間有犯意聯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嫌仍有不足,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94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一、國泰世華銀行
(一)VISA信用卡刷卡消費┌─┬───────┬─────────┬──────┐│編│消費時間│消費商店│金額││號││││├─┼───────┼─────────┼──────┤│1│92年4月11日前│逸林飲食店│1590元│││之不詳時間│││├─┼───────┼─────────┼──────┤│2│92年4月11日前│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1690元│││之不詳時間│中壢店││├─┼───────┼─────────┼──────┤│3│92年4月11日前│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4049元│││之不詳時間│中壢店││├─┼───────┼─────────┼──────┤│4│92年4月14日中│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3888元│││午12時49分許│司││├─┼───────┼─────────┼──────┤│5│92年4月14日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1134元│││午1時22分許│司││├─┼───────┼─────────┼──────┤│6│92年4月18日前│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1325元│││之不詳時間│中壢店││├─┼───────┼─────────┼──────┤│7│92年4月21日前│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17570元│││之不詳時間│中壢店││├─┼───────┼─────────┼──────┤│8│92年4月20日晚│遠東百貨中壢分公司│500元│││間8時03分許│││├─┼───────┼─────────┼──────┤│9│92年4月20日晚│遠東百貨中壢分公司│1077元│││間8時55分許│││├─┼───────┼─────────┼──────┤│10│92年6月20日中│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1584元│││午12時45分許│分公司││├─┼───────┼─────────┼──────┤│11│92年7月18日下│遠東百貨中壢分公司│590元│││午4時21分許│││├─┼───────┼─────────┼──────┤│12│92年7月18日下│遠東百貨中壢分公司│380元│││午5時2分許│││└─┴───────┴─────────┴──────┘
(二)MASTER信用卡刷卡消費┌─┬───────┬─────────┬──────┐│編│消費時間│消費商店│金額││號││││├─┼───────┼─────────┼──────┤│1│92年4月10日下│遠東百貨中壢分公司│1560元│││午8時40分許│││├─┼───────┼─────────┼──────┤│2│92年4月16日前│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中│380元│││之不詳時間│壢店││└─┴───────┴─────────┴──────┘
(三)VISA信用卡預借現金┌─┬───────┬─────────┬──────┐│編│時間│地點│金額││號││││├─┼───────┼─────────┼──────┤│1│92年4月11日前│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15000元│││之不詳時間│員機││├─┼───────┼─────────┼──────┤│2│92年4月11日前│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20000元│││之不詳時間│員機││├─┼───────┼─────────┼──────┤│3│92年6月16日前│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3000元│││之不詳時間│員機││├─┼───────┼─────────┼──────┤│4│92年6月16日前│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3000元│││之不詳時間│員機││├─┼───────┼─────────┼──────┤│5│92年6月16日前│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5000元│││之不詳時間│員機││├─┼───────┼─────────┼──────┤│6│92年7月21日前│萬通商業銀行自動櫃│2000元│││之不詳時間│員機││├─┼───────┼─────────┼──────┤│7│92年8月20日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3000元│││之不詳時間│動櫃員機││└─┴───────┴─────────┴──────┘
二、臺北富邦銀行
(一)麗嬰房聯名卡刷卡消費┌─┬───────┬─────────┬──────┐│編│消費時間│消費商店│金額││號││││├─┼───────┼─────────┼──────┤│1│92年5月1日某時│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515元││││司││├─┼───────┼─────────┼──────┤│2│92年5月2日某時│遠東百貨中壢分公司│190元││││││├─┼───────┼─────────┼──────┤│3│92年5月2日某時│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316元││││││├─┼───────┼─────────┼──────┤│4│92年5月3日某時│遠東百貨中壢分公司│784元││││││├─┼───────┼─────────┼──────┤│5│92年5月3日某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3930元││││壢大江分公司││├─┼───────┼─────────┼──────┤│6│92年5月4日某時│千百嘉有限公司內壢│499元││││營業所││├─┼───────┼─────────┼──────┤│7│92年5月4日某時│遠東百貨中壢分公司│522元││││││├─┼───────┼─────────┼──────┤│8│92年5月4日某時│遠東百貨中壢分公司│250元││││││├─┼───────┼─────────┼──────┤│9│92年5月5日某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3790元││││壢分公司││├─┼───────┼─────────┼──────┤│10│92年5月5日某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10370元││││壢分公司││├─┼───────┼─────────┼──────┤│11│92年5月6日某時│逸林飲食店│1287元││││││├─┼───────┼─────────┼──────┤│12│92年5月8日某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444元││││壢分公司││├─┼───────┼─────────┼──────┤│13│92年5月8日某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220元││││壢分公司││├─┼───────┼─────────┼──────┤│14│92年5月11日某│遠東百貨中壢分公司│209元│││時│││├─┼───────┼─────────┼──────┤│15│92年5月12日某│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1055元│││時│壢大江分公司││├─┼───────┼─────────┼──────┤│16│92年5月17日某│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527元│││時│壢分公司││└─┴───────┴─────────┴──────┘
(二)麗嬰房聯名卡預借現金┌─┬───────┬─────────┬──────┐│編│時間│地點│金額││號││││├─┼───────┼─────────┼──────┤│1│92年5月2日某時│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10000元││││員機││├─┼───────┼─────────┼──────┤│2│92年5月3日某時│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5000元││││員機││├─┼───────┼─────────┼──────┤│3│92年6月13日某│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2000元│││時│員機││├─┼───────┼─────────┼──────┤│4│92年7月13日某│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自│3000元│││時│動櫃員機││├─┼───────┼─────────┼──────┤│5│92年8月18日某│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3000元│││時│壢分行自動櫃員機││├─┼───────┼─────────┼──────┤│6│92年9月9日某時│萬通銀行自動櫃員機│3000元│└─┴───────┴─────────┴──────┘
三、玉山銀行
(一)VISA信用卡刷卡消費┌─┬───────┬─────────┬──────┐│編│消費時間│消費商店│金額││號││││├─┼───────┼─────────┼──────┤│1│92年4月2日某時│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1044元││││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2│92年9月26日某│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954元│││時│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二)VISA信用卡預借現金┌─┬───────┬─────────┬──────┐│編│時間│地點│金額││號││││├─┼───────┼─────────┼──────┤│1│92年4月3日某時│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20000││││行自動櫃員機││├─┼───────┼─────────┼──────┤│2│92年4月3日某時│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5000││││行自動櫃員機││├─┼───────┼─────────┼──────┤│3│92年4月4日某時│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20000││││行自動櫃員機││├─┼───────┼─────────┼──────┤│4│92年4月4日某時│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3900││││行自動櫃員機││├─┼───────┼─────────┼──────┤│5│92年5月11日某│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自│2000│││時│動櫃員機││├─┼───────┼─────────┼──────┤│6│92年6月23日某│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1000│││時│行自動櫃員機││├─┼───────┼─────────┼──────┤│7│92年7月18日某│萬通商業銀行自動櫃│1000│││時│員機││├─┼───────┼─────────┼──────┤│8│92年8月20日某│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自│1000│││時│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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