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桃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被告甲○○應各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壹拾陸柒仟元為被告乙○○、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復定有規定。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繼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金額為500萬元,此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80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 楊之嫻
楊子萱 。被告乙○○原本受僱於針織場擔任技術人員,於90年間,被告2人擬合夥開設針織廠,被告乙○○從92年起藉口工作忙碌,經常夜歸,甚至表示工作太忙,必須住在工廠宿舍,當時原告還十分相信被告乙○○。詎被告乙○○又告訴原告工廠財務不佳,希望與原告離婚,以保護原告與女兒,原告卻從公婆處得知被告2人已同居且被告甲○○已懷孕之事,質問被告乙○○,被告乙○○也矢口否認,表示絕無此事,並立下協議保證書以為保證,原告遂相信被告乙○○所言。惟原告又從公公處得知被告甲○○確實懷有被告乙○○的小孩,嗣對被告2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被告2人之通姦及相姦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被告甲○○部分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在案。被告2人同居期間,被告乙○○已將公司之股份全數過戶予被告甲○○,且被告乙○○於原告得知其犯行後,被告乙○○就不給付生活費,並將原告及2名子女之健保由原先的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致原告及子女均無健保投保單位。原告婚後就一直在家相夫教子,唯一的工作經驗只有在公婆的餐館當過跑堂,以原告之學、經歷,覓職困難,2名女兒尚在就學,因被告乙○○對原告及2名女兒棄之不顧,致3人生活相當困難。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明知被告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背於公序良俗為通姦及相姦行為,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於93年11月間曾簽立協議保證書承諾若與被告甲○○有通姦行為,願賠償原告500萬元,今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甲○○為通姦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協議保證書,請求被告乙○○賠償,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乙○○、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曾於92年5月23日以桓嘉針織有公司(下稱桓
嘉公司)名義並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借款200萬元,原告明知被告乙○○之資力不足以負擔500萬元之賠償。另被告乙○○於93年11月簽立協議保證書時,係因原告逼問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有染,因被告甲○○當時已懷孕7個多月,被告乙○○恐承認外遇之事,原告可能會對被告甲○○興師問罪,雙方在激烈情緒中,肢體動作難以控制,為保護懷孕中之被告甲○○與腹中胎兒,被告乙○○在急迫、輕率之下,只好依原告之意思簽立該協議保證書,該協議保證書所載之金額500萬元,非被告乙○○所能負擔,且協議保證書之內容保證無通姦之情事亦非事實,被告乙○○與原告均無受該協議保證書內容拘束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該協議保證書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原告在被告乙○○簽立該協議保證書前,已知被告2人通姦之事,只是因「內心不願相信公婆所言」、「內心實在無法接受丈夫外遇之事」,故原告亦明知被告乙○○所簽立之協議保證書之內容不實,而無受騙之情形。
㈡被告乙○○於擔任桓嘉公司負責人期間,未經被告甲○○
之同意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以桓嘉公司之名義向安泰銀行借款200萬元,被告甲○○知悉後,恐公司權益受損,乃撤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亦將技術出資額36萬元移轉予被告甲○○,以彌補對桓嘉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乙○○迄今均按月給付原告5千至1萬多元不等之生活費,故原告主張被告乙○○將公司股份全數過戶予被告甲○○,且不給付生活費,將原告及2名子女之健保投保取消,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竟仍為通姦及相姦行為,經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被告2人之通姦及相姦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被告甲○○部分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四、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成立時,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件,應認法律行為無條件,如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無效。揆諸被告乙○○於93年11月25日簽立之協議保證書內容所載:
「本人乙○○...保證絕無與甲○○小姐有任何妨礙家庭、通姦行為...如他日證明本人所言虛偽,有故意欺騙本人妻子 趙玉霜 (已更名為丙○○)之事,願負法律責任,並願賠償趙玉霜小姐新台幣伍佰萬元...」,另就被告乙○○已自承於簽立系爭協議保證書時,確已與被告甲○○發生通姦及相姦行為,是其保證賠償原告500萬元之法律行為所附之停止條件「保證絕無與甲○○小姐有任何妨礙家庭、通姦行為」,實屬過去既定之事實,應認為無條件。又所謂心中保留之關鍵在於表意人明知無此意思,卻將意思保留內心,而故意為虛偽之表示,即表意人雖有意思表示行為,卻不期望發生效力,且亦不準備履行所發生之義務,然相對人不一定了解其真意,是表意人之心中保留須相對人所明知者,其意思表示始無效。本件原告既否認明知被告乙○○簽立系爭協議保證書時內心保留有不準備履行所發生之義務,是被告乙○○辯稱,被告乙○○與原告均無受該協議保證書內容拘束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該協議保證書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保證書請求被告乙○○賠償500萬元,即屬有據。
五、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他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仍與被告乙○○交往並互相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中某日起,連續在桃園縣○○鄉○○路5之1號住處等地點相姦多次,被告甲○○並因而懷孕,於00年0月00日產下2名男嬰,被告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對於原告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在麵攤工作,平均月收入約18,000元,育有2名子女,一為國中二年級,一為國小六年級,現居住於娘家,每月補貼娘家5,000元,名下並任何財產;被告甲○○為桓嘉針織有公司董事長,公司資本總額1,200,000元,股利、營利及薪資所得總額共822,331元,投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桓嘉針織有限公司財產總額共880,170元,惟擔任桓嘉針織有限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1,800,000元、9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育有5名子女,與前夫所生之3名子女分為18歲、16歲、9歲,另與被告乙○○所生之2名子女均未滿週歲,另每年須支付租金70,000元,分別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件,被告甲○○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營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借據影本2份、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均為他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慰撫金以500,000元為相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依協議保證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乙○○給付5,0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500,
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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