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毛仁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
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前夫案外人 陳國龍 (雙方於民國88年12月1日離婚,陳國龍涉嫌妨害名譽部分,現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48號審理中)、告訴人 杜文峰 均係臺北縣板橋市○○街「聚寶莊」社區住戶,其等於民國94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該社區舉行住戶定期大會時,告訴人因質疑未在場開會之陳國龍非屬該社區住屋區分所有權人,卻可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職務之正當性,引起在場與會之 翁素華 即被告之妹不快,制止渠發言,引發告訴人不滿,並辱罵翁素華(告訴人涉嫌妨害名譽部分,甫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上易字2155號審理中),翁素華不甘受辱,憤而上樓,被告父母、陳國龍及被告陸續下樓,並與杜文峰理論,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當場以「卒仔」(臺語)乙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綦詳。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翁素華上樓陳述遭辱罵後,下樓至上述開會現場,惟堅詞否認其有侮辱告訴人犯行,並辯稱:其因聽見其父母及陳國龍下樓後與告訴人爭執之聲音,乃下樓察看,其父質問告訴人前此借款予渠,與當下渠對其家人之態度不一,告訴人即作勢欲掐其母,故其亦質問告訴人之態度,告訴人乃罵其「去死」,其則未回罵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以證人甲○○於95年
9月8日偵查時,指證被告與陳國龍均有辱罵告訴人「卒仔」云云(參見95年度偵續字第416號偵查卷第13頁),然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聲請檢察官詢問渠請求傳喚之證人甲○○、丙○○,伊等則均明確結證,係陳國龍辱罵告訴人前詞(參見95年度偵字第3857號偵查卷第28頁),此且經本院勘驗該日偵查筆錄無誤(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證人 古秋菊 嗣後於偵查中改易證詞,是否屬實,殊為可疑。
㈡次查,證人丁○○即該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於該日全程主持會議並在場,本件兩造爭執部分,伊僅見告訴人罵被告,未見被告辱罵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又證人 鄭宇絡 即該社區住戶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亦全程與會,並未見被告辱罵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經核與證人甲○○於95年3月28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互稽相符。職此,足見被告確未公然侮辱被告,彰彰明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非卸責之詞,而告訴人之指述,與
事實尚有未洽,是難遽採,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摘,即認定被告確有侮辱之犯行。
五、承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