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聶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被害人甲○○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2日晚間11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樂日式創作料理店」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甲○○辱稱:「都這麼老了,這種貨色,倒貼3萬元我也看不上眼, 黃任 ,我老婆雖然肥了點,姿色大概贏過她100分,我一個禮拜還跟我老婆做愛3次,相信她大概10幾年沒做過愛,她不好啊,她沒男人愛啊,沒有高潮啊,她居然沒有高潮,好可憐喔,沒辦法當雞囉,年紀這麼大了,也沒有人要點妳喔,她當雞沒有人願意點她」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院卷第26頁背面)無訛,並經證人黃任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58頁)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同上卷第77頁)無訛,復有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896號卷第3、4頁)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二、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樂日式創作料理店共有24號2樓、26號2樓兩個營業區域,兩者間能藉由樓梯間入口處互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之地點,為24號2樓門口與吧檯間鞋櫃旁,被告之友人斯時尚未結帳離開,點餐雖僅能至晚間10時30分,但仍可向員工點酒,被告為上開言語時,26號2樓之門為開著,樓上尚有其他住戶,3樓以上住戶進出會經過上開樓梯間等情,業據證人黃任於原審結證(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綦詳,並有樂日式創作料理店平面圖1紙在卷(同上卷第24頁)可考,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之時、地,除26號2樓包廂內之客人可能進入結帳或點酒外,居住於3樓以上之住戶進出2樓時,亦有聽聞之可能,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為上開發言,確係公然為之無訛。
三、再被告為上開言語時,大廳內有被告、告訴人、黃任在場,告訴人坐在吧檯前第3個位子上,而被告上開發言前,已與告訴人就結帳、拉下鐵門一事發生爭執一節,亦據證人黃任於原審證稱明確(同上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黃任為81年次之年輕男性,告訴人則為55年次之成年女性,觀諸上開言語之內容,被告雖辯稱係與黃任對談,然所指涉之「年紀、性別、姿色、做愛、高潮、沒男人愛、當雞」等語詞,均意指成年女性,而在場之成年女性僅告訴人1人,被告上開言語,確係指涉告訴人無誤。
四、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都這麼老了,這種貨色,倒貼3萬元我也看不上眼,黃任,我老婆雖然肥了點,姿色大概贏過她100分,我一個禮拜還跟我老婆做愛3次,相信她大概10幾年沒做過愛,她不好啊,她沒男人愛啊,沒有高潮啊,她居然沒有高潮,好可憐喔,沒辦法當雞囉,年紀這麼大了,也沒有人要點妳喔,她當雞沒有人願意點她」等語,此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均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甚明。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曉諭後已認罪,並表明願向告訴人道歉及為民事上和解、賠償(本院卷第26頁背面),被告不再飾詞矯卸,態度尚屬良好,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求取輕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結帳等事產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或以適當合法方式解決,竟以上開輕蔑至極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誠屬非是,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姑念被告未曾接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犯罪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可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悔悟,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參照被告檢送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賠償6萬元完畢,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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