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煥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溫煥銘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振興路與南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有 李適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朱冠穎 自南大路路旁「活力健康運動會館」地下專用停車場前方起步往振興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朱冠穎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溫煥銘業於104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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