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5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翁瑞英 被告 林賢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次月寄送之消費明細帳單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而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
14.6%。詎被告於104年7月7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99,058元及利息、違約金7,116元,合計206,174元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04年
4月至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消費繳款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