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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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先 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范先可 部分撤銷。
范先可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范先可與 陳建凱 、 楊鴻敏 、 吳皓民 (其等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 林心語 (業經原審另案以103年度壢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 趙洪龍 有感情糾紛,遂於民國
102年10月14日晚上8時許,共同陪林心語至趙洪龍設於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路000巷
0弄00號住處,欲找趙洪龍理論,然因趙洪龍不在住處,無人應門,陳建凱、楊鴻敏遂徒手扳開該處住宅鐵門,而與林心語、吳皓民及范先可共同進入屋內(毀損該處住宅鐵門及侵入住宅罪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因林心語見屋內有4包銅電線,其等5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三人以上,先由林心語指示陳建凱、楊鴻敏徒手竊取趙洪龍所有前揭4包銅電線(重量約102公斤、價值共計新台幣約1萬元),將該4包銅電線搬出屋外,再由吳皓民撥打電話通知不知情之 呂芳興 駕駛貨車至該址後,推由陳建凱、楊鴻敏、吳皓民及范先可共同將該4包銅電線搬上貨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既遂後,載至林心語及陳建凱設於桃園縣○○市○○路○○號住處,伺機變賣。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因趙洪龍返家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並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范先可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於審理期日亦均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156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害人趙洪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呂芳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心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凱、吳皓民、楊鴻敏等於警詢、偵訊(偵詢)、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見
102年度偵字第22006號卷(下稱偵22006號卷)第4至6頁、第12至21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6頁、103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下稱偵7692號卷)第26至28頁、第31至33頁、原審審易卷第39至42頁、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41至47頁、第67至68頁、第145至157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在卷(見偵22006號卷第22至25頁、第51至53頁、偵7692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35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陳建凱、楊鴻敏、吳皓民及林心語等5人就上開結夥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其中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搶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1年間因強制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該院另判處拘役25日,不構成累犯),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參與本件結夥竊盜犯行者,除被告與陳建凱、楊鴻敏、吳皓民外,並包括林心語在內,原審漏未論列林心語亦係本件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原雖執詞否認犯行,辯稱係冤枉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所附被告104年11月2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認定其犯行明確,已如前述,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僅因另案被告林心語與被害人趙洪龍間感情糾紛之細故,即與林心語、陳建凱、楊鴻敏及吳皓民共同至前址找趙洪龍理論,並因當時趙洪龍不在住處而無人應門,竟以前揭方式扳開該處住宅鐵門,與林心語、陳建凱、楊鴻敏及吳皓民共同進入屋內後,結夥竊取趙洪龍所有4包銅電線,使趙洪龍遭受財物損失,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前揭遭竊財物業經起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失非鉅,經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22006號卷第10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係累犯,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自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被告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