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炫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炫岱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使,途經新竹市○○○區○區○路與研發二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田聖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園區二路對向駛至,兩車擦撞,田聖弘因而受有左側第一指指骨骨折、右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炫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炫岱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炫岱與告訴人田聖弘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田聖弘於105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吳炫岱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