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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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震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震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震洪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至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時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楊震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2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頁、第1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4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多數會呈現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等反應,肇事率高達25倍以上(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被告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甚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程度及酒測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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