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旻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旻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旻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107年6月23日前,向被害人 張侑珊 、 林豪裕 、 顏義庭 、 陳恩婕 等人各分期(分期方式如判決附表二所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12萬元、15萬元、2萬1,000元,於106年7月28日確定。詎受刑人從未依上開判決給付任何款項予上開被害人,且失去聯繫、逃逸無蹤,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再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107年6月23日前,向被害人張侑珊、林豪裕、顏義庭、陳恩婕等人各分期(分期方式如判決附表二所載)給付3萬元、12萬元、15萬元、2萬1,000元,於106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業已將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暨附表送達予受刑人本人,並函知受刑人若未遵期履行賠償條件,其緩刑之宣告將遭撤銷,然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期間,完全未曾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乙情,業經被害人張侑珊、顏義庭陳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該署106年9月14日嘉檢珍二106執緩224字第26707號函各1紙、郵務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參(見106執緩224號卷第13至16頁),足見受刑人未依照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再上揭判決係審酌受刑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已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條件,因認受刑人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宣告緩刑3年,並依渠等和解條件所載之內容附為緩刑條件,顯寓有在受刑人賠付上開被害人之前提下,始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惟受刑人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迄今竟未曾支付任何款項,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顏義庭、張侑珊、陳恩婕是否收到被告賠償金額,渠等均表示被告未曾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本院復通知受刑人於107年7月13日到庭說明,受刑人到庭陳稱:我沒有固定收入,也沒有能力履行附帶的賠償條件,和解後我自己想一想,覺得我也是被害人,為什麼要去賠那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全體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另受刑人於前揭案件中,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而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獲致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恣意違背誠信,不遵期履行緩刑條件,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