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民國107年5月26日晚間19時27分37秒、19時28分16秒,被告接續兩次以「幹你娘」(閩南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郭琮涵 、 邱群童 」乙情,並未論及被告於員警執行過程中是否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乙節,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本院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應併敘明。
㈡核被告林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被告同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2人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勤務時予以穢語辱罵,藐視國家法治,傷及公務執法之尊嚴及公權力之行使,且目無法紀,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有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云云;嗣於偵查中辯稱:「幹你娘」為伊口頭禪云云,迄今未與執勤之員警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宥恕,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身心狀況,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11號被告林麗華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華於民國於107年5月26日晚間,在嘉義市東區體育路、宣信國小後門前,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因逆向及闖紅燈而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郭琮涵、邱群童攔查並開立交通事件違規告發單,林麗華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郭琮涵、邱群童均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9時27分37秒、19時28分16秒,接續兩次以「幹你娘」(閩南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琮涵、邱群童。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坦承口出「幹你娘」、僅辯稱係自己的口頭禪等語。
2.現場蒐證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