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煉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煉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扣案物品請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附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應認此部分應為誤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張煉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煉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嗣於民國103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能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8)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煉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偵二A010)、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謝淑杏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