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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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7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被告葉冠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6年3月16日,在嘉義市冠王保齡球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於106年11月18日中午11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冠傑坦承不諱,復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2張、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吉芳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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