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1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12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2月8日上午10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
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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