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6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6年
10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1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6.6計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95年5月1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
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08,269元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務108,269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