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78號聲請人 莊祖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莊祖運 已自白犯罪,供出所有犯罪事實,並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又從事輕鋼架裝潢技工,有固定工作收入來源,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家中有高齡母親患有慢性疾病需長期扶養照護,請准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之裁量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訴字第385號判決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9年9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7罪,經第一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主張其始終自白犯行並無串證或反覆實施犯罪等語,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另案曾被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工作及家庭狀況,仍無法解消其可能逃亡之疑慮,得認本院法官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繼續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之健康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釋明被告有何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四、從而,被告執前詞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