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念祖
張清水郭城宏徐鴻文羅鴻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念祖、張清水、郭城宏、徐鴻文及羅鴻銘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補充查獲之時間「110年1月30日13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5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28個)及賭資共計新臺幣11,0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被告周念祖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清水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城宏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鴻文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鴻銘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8樓-27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507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念祖、張清水、郭城宏、徐鴻文及羅鴻銘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街00號忠孝國中教室地下2樓工地內,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參與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其餘賭客每局可押注新臺幣(下同)200至500元,再由莊家各發派4支牌給賭客,並以牌面組合大小決定輸贏,若賭客所持牌面組合大於莊家所持有之牌面組合,莊家即須賠付押注金1倍之現金,反之則由莊家贏得賭客之押注金,周念祖、張清水、郭城宏、徐鴻文及羅鴻銘5人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及賭資1萬1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念祖、張清水、郭城宏、徐鴻文及羅鴻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天九牌及賭資1萬1000元附卷可稽,被告5人所犯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念祖、張清水、郭城宏、徐鴻文及羅鴻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天九牌
1副及賭資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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