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99號抗告人 侯陸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7年3月21日向相對人貸
款新臺幣(下同)557萬元,因無力償還貸款,伊所有房屋業以324萬元拍賣,且相對人於91年間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1656號執行事件(下稱1656號事件)強制執行伊每月薪資,自90年2月起至102年4月共執行365萬元,伊之貸款債務顯已清償完畢。詎相對人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7036號事件(下稱107036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1656號事件、107036號事件停止執行,以免伊損害擴大。原法院未經言詞辯論,逕自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抗告前來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1656號事件已於91年5月6日終結,該事件卷宗因保存年限屆
至,業於107年12月間依法銷毀等情,有案卷資料查詢、原法院索引卡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58頁),可見1656號事件事件業已終結,已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實益,自無再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請求1656號事件停止執行,自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於原法院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09年
度訴字第1525號,改分前案號為109年度補字第107號),係請求相對人回復其名譽、聲望及給付精神慰撫金216萬6,822元,有民事起訴狀及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0至49、72至73頁)。是以,抗告人所提之前開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給付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而屬於形成之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更與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無涉。且抗告人前開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排除107036號事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無從據以聲請停止107036號事件之強制執行。
㈢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抗告人謂原法院未行言詞辯論,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係違法云云,容有誤會,附予敘明。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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