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銘鴻 (原名 陳煌銘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0號16樓之4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銘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10月9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6日又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6月3日確定。受刑人既因前案酒駕案件受緩刑宣告後,自更當循規蹈矩,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竟不知警惕,更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符合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107年10月9日迄今之罰責、勞動、報到、課程皆依規定完成,再犯之刑責業經執行完畢,深知自己所為犯行不對,不敢奢求原諒,但緩刑期滿日為109年10月8日,距今(按即109年9月26日提起刑事抗告狀日)僅剩12日,爰請求法院斟酌考量,撤銷原裁定,給受刑人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10月9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6日又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6月3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本院衡諸受刑人前因飲用酒類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又於緩刑期間再因飲用酒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悔悟知所節制,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無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一再犯同罪質之案件。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緩刑期滿日將至,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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