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祖福 指定辯護人 邱陳律 律師(義務辯護)上訴人即被告 鍾佳運 指定辯護人 曾桂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7號、109年度偵字第3108號、109年度偵字第3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祖福、鍾佳運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祖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管道,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之處,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㈡鍾佳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管道,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四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各編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莊祖福僅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之轉讓禁藥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66、18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莊祖福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祖福、鍾佳運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莊祖福部分:見3107號偵卷第13至50頁、第70至80頁、第304至306頁、第394至396頁、41號聲羈卷第51至54頁、原審訴字卷第59至63頁、第201至207頁、第441頁;被告鍾佳運部分:見3108號偵卷第9至21頁、第70至74頁、第118至120頁、原審訴字卷第69至72頁、第227至232頁、第441頁),核與證人 宋嬑茹 、 蕭世晧 、 石鎮南 、 彭梓育 、 呂紹安 及被告莊祖福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頁數詳如附件)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08年聲監字第417號、聲監續字第804、881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4、82號通訊監察書(見3107號偵卷第431至433頁、第434至436頁、第437至439頁、第440至442頁、第443至445頁)、通訊監察譯文(頁數詳如附表一至二「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6張(見3107號偵卷第52至54頁、第55頁、第57至59頁、3108號偵卷第27至31頁、第41至50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3份(見原審訴字卷第289至31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二人以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以暗語表達販賣之意,未見有何親誼互通之考量,其等與交易對象亦無舊識情誼,倘未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為之理,被告莊祖福亦坦承有「賺一點自己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4頁),因認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並為具有一般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之被告二人主觀上所得預見,至於被告二人是否有從該次交易中實際取得價差,則非所問。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莊祖福就附表一所為、被告鍾佳運就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祖福就附表一所犯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鍾佳運就附表二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㈤被告莊祖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竹
東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佳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經入監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後,已於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依上開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故除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其刑外,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莊祖福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鍾佳運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莊祖福、鍾佳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不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理由
被告莊祖福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又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經查,被告莊祖福雖供稱毒品上游被告鍾佳運,惟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鍾佳運,而係偵辦被告莊祖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於監聽過程得知被告鍾佳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莊祖福之上游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9年10月23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9001863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本案查獲被告鍾佳運與被告莊祖福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尚乏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莊祖福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1.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本案被告莊祖福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莊祖福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莊祖福販賣對象僅有4人,販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0元之間,足見被告莊祖福所販售之對象為特定對象,每次販售之毒品數量非鉅,應係供購買者個人施用之用,堪認被告莊祖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尚屬零星小額,並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以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莊祖福就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鍾佳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鍾佳運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鍾佳運前於108年7、8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禁見獲准,並自108年10月9日起羈押至109年1月15日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全然不知悔悟,竟於交保後未逾半個月之時,即在前案一審審理期間繼續再犯本案,惡性重大,則其既不能知錯並表達悔悟之意,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鍾佳運所為本案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情形,本院認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被告鍾佳運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經送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3份(見原審卷第289至314頁),均與被告鍾佳運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應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個別所有人詳載如附表三所示),且均係分別供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61、71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各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金,均分別由被告二人各自取得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則被告莊祖福、鍾佳運上開已取得之未扣案販賣毒品價金分別共計15,300元、9,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均分別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二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亦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販賣次數、數量、獲利之情形,暨被告莊祖福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姊姊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鍾佳運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配線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454至455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8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前。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㈡被告莊祖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上游,警察因而查獲
上游鍾佳運,上游亦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告,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予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另原審未能妥適適用刑法57條規定,量刑亦過重。被告鍾佳運則以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且配合警方辦案,態度良好,並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等語。
㈢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莊祖福、鍾佳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已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均業已如前述,且說明被告二人為累犯,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鍾佳運之查獲並未與被告莊祖福之供述有因果關係,而並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經本院前開說明,另因被告莊祖福之行為態樣,有情堪憫恕之情,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遞減之,而被告鍾佳運之行為係前案交保期間再犯,惡性較大,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故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附表一】(莊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起訴書原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持用門號)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臺幣)通訊監察譯文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1-1108年12月16日18時40分 許莊祖福 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國王宮宋嬑茹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4公克,價格為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2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9通(編號A088至A96):3107號偵卷第88頁反面莊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21-4108年10月21日17時至18時許莊祖福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蕭世晧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公克、價格為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0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編號A002):3107號偵卷第82頁莊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31-6108年10月29日19時許莊祖福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蕭世晧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0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編號A021):3107號偵卷第83頁莊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41-7108年11月6日12時許莊祖福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蕭世晧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1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編號A035、A036):3107號偵卷第84頁及其反面莊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51-8108年11月8日17時許莊祖福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蕭世晧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1月8日17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編號A043):3107號偵卷第85頁莊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61-9108年11月8日21時許莊祖福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蕭世晧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1公克、價格5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編號A044):3107號偵卷第85頁莊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71-10109年2月9日10時許莊祖福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蕭世晧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編號A159):3107號偵卷第93頁反面莊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81-12108年12月18日17時許莊祖福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石鎮南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下同)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餘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編號A100):3107號偵卷第89頁莊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91-13108年12月22日18時 許石鎮南 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3樓之居處石鎮南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餘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2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編號A104):3107號偵卷第89頁反面莊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01-14108年12月23日20時許石鎮南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3樓之居處石鎮南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餘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2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編號A105):3107號偵卷第89頁反面莊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11-15108年12月24日20時至21時許石鎮南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3樓之居處石鎮南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餘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2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編號A108):3107號偵卷第89頁反面莊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21-16109年1月2日16時至17時許石鎮南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3樓之居處石鎮南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餘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編號A119):3107號偵卷第90頁反面莊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31-17109年1月4日21時至23時許石鎮南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3樓之居處石鎮南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2餘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編號A125):3107號偵卷第90頁反面莊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41-18109年1月11日20至21時許石鎮南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3樓之居處石鎮南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2餘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編號A130):3107號偵卷第91頁莊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51-19109年1月26日13時至14時石鎮南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3樓之居處石鎮南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2至0.3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1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編號A141):3107號偵卷第92頁反面莊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61-21108年11月4日18時許莊祖福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呂紹安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1公克、價格3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1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編號A033):3107號偵卷第84頁莊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71-24108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莊祖福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呂紹安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1公克、價格5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2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編號A084):3107號偵卷第88頁莊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鍾佳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持用門號)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通訊監察譯文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109年1月27日18時許新竹市○○路COSCO賣場附近某處莊祖福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至0.4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1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6通(編號A142至A147):3108號偵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鍾佳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2109年1月30日12時許石鎮南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3樓之居處樓下莊祖福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至0.4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1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編號A148至A149):3108號偵卷第83頁鍾佳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3109年2月4日21時至22時許石鎮南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3樓之居處樓下莊祖福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4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編號A150至A152):3108號偵卷第83頁及其反面鍾佳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4109年2月6日20時許石鎮南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3樓居處樓下莊祖福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4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2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編號A154至A155):3108號偵卷第83頁反面鍾佳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5109年2月8日20時許石鎮南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3樓之居處樓下莊祖福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至0.4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2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編號A156至A158):3108號偵卷第83頁反面鍾佳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6109年2月10日19時 許鍾佳運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莊祖福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4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2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編號A160):3108號偵卷第83頁反面鍾佳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7109年2月11日18時許鍾佳運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莊祖福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4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2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編號A162至A163):3108號偵卷第84頁鍾佳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8109年2月17日19時許新竹市○○路夜市附近某處莊祖福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至0.4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2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編號A164至A166):3108號偵卷第84頁及其反面鍾佳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9109年2月20日15時許鍾佳運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莊祖福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4公克、價格1,000元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2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編號A167至A168):3108號偵卷第84頁反面鍾佳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手機1支莊祖福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2夾鏈袋1包鍾佳運3電子磅秤1個同上4OPPO手機1支同上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同上含包裝袋13個,驗餘淨重分別為3.507公克、0.492公克、0.288公克、0.876公克、0.259公克、0.242公克、0.234公克、0.255公克、0.23公克、0.251公克、0.249公克、0.48公克、0.278公克【附表四】(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姓名計算式莊祖福(1,000元×14次)+(500元×2次)+(300元×1次)=15,300元鍾佳運1,000元×9次=9,000元
【附件】
1.證人宋嬑茹0000000第1次偵訊(具結):3107號偵卷第203至206頁;0000000第2次偵訊(具結):3107號偵卷第212頁
2.證人蕭世晧0000000第1次偵訊(具結):3107號偵卷第266至270頁;0000000第2次偵訊(具結):3107號偵卷第272至275頁;0000000偵訊(具結):3107號偵卷第144至147頁
3.證人石鎮南0000000偵訊(具結):3107號偵卷第134至136頁
4.證人彭梓育0000000偵訊(具結):3107號偵卷第372頁
5.證人呂紹安0000000偵訊(具結):3107號偵卷第175至180頁
6.證人即被告莊祖福0000000偵訊(具結):3107號偵卷第70至80頁0000000偵訊(具結):3109號偵卷第200至201頁0000000偵訊(具結):3107號偵卷第376至377頁
7.證人 符聖財 0000000偵訊(具結):3109號偵卷第103至106頁;0000000偵訊(具結):3109號偵卷第212至2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