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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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智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
得駕駛車輛上路,且應注意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而疏未減速貿然行駛,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相對於被告及證人即同車乘客 林怡萱 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均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所以並未因同一事故而受有嚴重傷勢,是以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亦應自負相當責任;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雖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告訴人,惟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被告陳智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路0段00巷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豪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9月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賴怡君 ,沿基隆市○○區○道0號公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7公里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坡路標誌之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雨霧天候減速慢行,以避開或謹慎通過積水路段,即貿然行駛,使上開車輛打滑失控,擦撞內外側護欄,致賴怡君受有右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怡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因未於雨霧天候減速慢行,以避開或謹慎通過積水路段,即貿然行駛,使上開車輛打滑失控,擦撞內外側護欄,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㈡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於雨霧天候減速慢行,以避開或謹慎通過積水路段,即貿然行駛,使上開車輛打滑失控,擦撞內外側護欄,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交通事故新聞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⒈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情形之事實。⒉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於雨霧天候減速慢行,以避開或謹慎通過積水路段,即貿然行駛,具有過失,使上開車輛打滑失控,擦撞內外側護欄之事實。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㈤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蕭詠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