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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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未依左轉標誌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應更正為「未依左轉標誌以兩段方式而逕行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政曄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偵字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附件所載之路段,有附件所載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陳怡彤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尚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同案被告李 坤霖 亦有過失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損害。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一般情狀量刑因子。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字卷第31頁、第33頁),告訴人陳稱:我當時剛出院意識不清,和解書簽完被告就取走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此無礙和解書係基於其意思所簽署,而被告就如和解書所載之部分賠償(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確已匯款賠償與告訴人,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35頁),是被告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和解成立與否之認知差異,尚不能作為被告量刑不利之參考依據。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從事消防工程月收入2萬5,25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53、5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而告訴人亦表示刑事案件部分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被告江政曄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坤霖 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曄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間6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彤,沿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元街與寧波西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適李坤霖於111年9月22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江政曄左後方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江政曄及李坤霖均未注意,江政曄未依左轉標誌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致行駛在江政曄左後方禁行機車道上之李坤霖因閃避不及,自江政曄後方追撞,致江政曄及陳怡彤人車倒地,陳怡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及右側腦挫傷、四肢擦傷、左手肌力減弱,疑周邊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曄、李坤霖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彤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述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號誌運作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江政曄、李坤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請審酌本案被告江政曄稱其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並匯款10萬元與告訴人陳怡彤等情,雙方並簽有和解書1份存卷供參,其中就被告江政曄業已交付25萬元現金部分固為告訴人所否認,然既有被告江政曄所提出之借款書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被告江政曄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開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查,可見該份和解書係經過見證人 蔡羽倫 簽名確認,且係告訴人主動交付予見證人簽立,又衡該份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所述文字內容及應對情形,足認當時告訴人語意表達及認知能力均屬清楚,則告訴人於前開和解書中既有表明願意無條件撤回日後所提之刑事訴訟等節,惟其嗣後拒絕依照和解書內約定撤回,似仍應參酌被告江政曄業依其與告訴人所簽立和解書履約乙情,酌以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簡嘉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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