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上訴人 何永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永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本件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目前身心狀況穩定,暫未有典型創傷反應,另一方面又認上訴人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影響A女未來人格發展,並資為科刑考量之依據,即有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㈡、其有心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本件未能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方面未能配合,並非全然可歸咎上訴人,原審未斟酌此節,徒以A女父親表達之意見即遽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貳
二、㈤內說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固為上訴人辯稱:告訴人A女身心狀態、生活作息及就學適應情形目前尚穩定,未有典型創傷反應,第一審判決認定「造成年齡稚幼之告訴人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使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影響告訴人A女未來人格發展甚鉅」,不無率斷,量刑似有不妥。又上訴人與A女一家相處融洽,或因上訴人一時失慮,始意亂情迷,且係因A女家屬提出求償金額新臺幣12萬元(應為120萬元之誤),又拒絕調解,致未能和解,以本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上訴人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件上訴人為A女父、母之友人,平日與A女一家往來密切,卻利用A女父、母對其之信賴,擅自取走A女住家之大門鑰匙,並未經同意侵入該住宅,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自當對斯時年幼之A女造成一定之傷害,且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個案服務報告中記載「案主在事發後曾由新北市家防中心評估相對人以與案家及案主互動獲取信任關係並進一步對案主侵害,恐對案主未來與人建立關係產生負向影響,因此轉介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然案父母與案主進行兩次諮商後認為無諮商必要並自行中斷,諮商師評估案主『暫』未呈現創傷反應,反而認為案母有替代性創傷,其說明可待案主及案母有諮商需求再進行諮商;社工會談評估案主『暫』未呈現創傷反應,但考量創傷具延宕性,將持續追蹤案主身心狀態以提供相關協助」、「案主身心狀態目前尚穩定,對於開庭及測謊過程尚有能力回應相關問題,『暫』未有典型創傷反應;現生活作息及就學適應情形穩定,擬持續追蹤案主身心狀態」等內容(見第一審卷第129至133頁),可知A女於評估當時之身心狀態、生活作息及就學適應情形雖堪稱穩定,然僅是「暫時」未有典型創傷反應,因創傷具有延宕性,其身心狀態本應繼續接受追蹤,自難以A女斯時尚未出現典型之創傷反應,遽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對其心理及未來人格之發展沒有重大之影響。此外,A女之父截至原審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表示上訴人迄今從未表示歉意或表達和解之意,反質問為何要對其提告(見原審卷第112頁),顯然尚未能諒解上訴人之犯行,是衡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量刑未依卷證資料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A女係因害怕養寵物之事遭父母責罵,始誣指上訴人犯罪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