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相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相茹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相茹於民國104年4月2日晚上9時5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越租賃公司)之營業處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牌白色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1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林相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不僅未依約於翌日返還系爭車輛,反逕將系爭車輛開走而不知下落,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相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傅○義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存證信函、簡訊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以上開方式侵占系爭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由○越租賃公司尋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及其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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