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前揭各罪接續執行」前應補充「前揭2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62號被告李嘉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即同(1)日晚上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代保管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