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72號上訴人即原告 簡彥霖
榮慧玲 楊深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4、第77條之10亦分別規定之。復按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丙丁三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8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核徵裁判費(84年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依臺灣省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新北市,下同)樹林字第26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權利範圍13.333坪辦理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⒉上述第一項聲明所示地上權登記後,應予塗銷。⒊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3年5月9日土複13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238⑴房子(面積134.14平方公尺)、1238⑵花台(面積0.5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90頁)。查: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為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為請求,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地上權1年所獲得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915元(計算式:1,360元〈系徵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3.333坪〈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0.3025×10﹪×15年=89,9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超過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範圍之地價即295,309元(計算式:6,7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3.333坪〈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
0.3025=295,309.4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應以地上權1年所獲得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之價額即89,915元為準。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為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則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02,289元(計算式:〈134.14平方公尺+0.53平方公尺〉×6,700元〈10
1年土地公告現值〉=902,289元)。⒊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2,204元(計算式:89,915元+902,289元)。
㈡上列當事人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據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92,2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80元。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所述,亦應核定為992,20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故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9,430元(計算式:3,08
0元+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