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573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樺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柏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897號、第
85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4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李柏樺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3年8月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持其所有短刀1把先貫穿其飲罄之啤酒罐後,復插入 張淑敏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坐墊,致該機車坐墊破損而損壞。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採證,並於短刀所貫穿之啤酒罐瓶口採集DNA比對,送鑑結果核與李柏樺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柏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敏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洪聖雅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機車毀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0178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以短刀刺破機車座墊,至該機車坐墊破損已達損壞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編號(一)案件之刑既已於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處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一時衝動,率然以刀械刺破他人機車坐墊,行為失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573號偵查卷第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坐墊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