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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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太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5
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徐太一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太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見 蕭銘德 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該處為新北市三峽區自來水工廠之員工宿舍)大門未上鎖,竟於敲門無人回應後擅自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蕭銘德所有、置放在該住處書櫃上之中華郵政撲滿(內含新臺幣495元)1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嗣徐太一自上開行竊地點離去時,為蕭銘德之同事 歐尚鑫 撞見,歐尚鑫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自徐太一之包包內起獲上開中華郵政撲滿(內含新臺幣495元)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太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蕭銘德、證人歐尚鑫於警詢時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年10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6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徐太一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母親生病,需錢就醫,始臨時起意下手行竊,尚非供個人花用,且被告僅竊取撲滿1個,尚非竊取他人重大財物,又上開撲滿業經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任何財物損失,是被告犯罪情節應值同情,其犯罪所生危害亦屬輕微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辯護人前開主張,或無相關資料可供本院核實,或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詳如後所述,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徵其素行非佳;且本案係侵入住宅竊盜,不僅妨害住戶居住之安全,亦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自其犯罪情狀以觀,尚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是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顯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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