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16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6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家中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等語;然員警於警詢中徵得被告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06D262號,並經其確認無訛。經送驗結果,確認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087ng/ml及16569ng/ml,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集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自主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則應不致在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中,驗出高濃度之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是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於警詢所稱時點距離採尿時點甚久,已逾實務上通常回溯之96小時,且檢驗結果濃度甚高,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