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 林子奇 被告 李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2月9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詎被告近年來,不知何故,除陸續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外,尚對外到處舉債,原告於105年1月間,因分得祖產,乃以祖產所得協助被告將積欠之信用貸款清償完畢,豈料,被告隨即於翌月,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旋又向花旗銀行信用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嗣經原告知悉後追問,被告均含糊其詞,原告因認逼問並無濟於事,乃告知願與被告共同承擔解決債務問題,並於105年2月春節,交付被告12萬元及薪資、年終奬金等款項,希被告將所積欠之債務償還,然被告竟又瞞著原告,於105年9月初要求女兒拿房地產去增貸,後因增貸未能通過,女兒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憤而執此質問被告,詎料,被告竟於105年
9月9日不告而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先則拒接,後則申辦停話,致原告完全無法與之連繫,而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期間不曾與原告及子女連絡,亦未曾返家探視原告及子女,甚連被告弟弟 李志強 於105年10月18日罹癌過世,也未曾通知讓原告知悉,致原告無法前往上香致意,或送小舅子最後一程,實罔顧人情之常,令原告無法接受。是被告近年來,未與原告商議即一再對外借貸,原告代其償還債務後,被告又再次舉債,嗣並於105年9月9日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全然未與原告及子女連繫,遑論關心原告及子女之狀況,是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2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近年來,被告時常無故向外借貸,原告曾多次籌款協助其清償債務,詎被告每於還清舊債後,隨即又借貸新債,故雙方屢因金錢債務而生爭執,嗣於105年9月初,被告瞞著原告,要求女兒拿房地產向銀行增貸,後因增貸未能通過,女兒始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知悉上情後,乃執此質問被告,豈料,被告竟於
105年9月9日不告而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先則拒接,後則申辦停話,致原告完全無法與之連繫,而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期間不曾與原告及子女連絡,亦未曾返家探視原告及子女,甚連被告弟弟李志強於105年10月18日罹癌過世,也未曾通知讓原告知悉,致原告無法前往上香致意,或送小舅子最後一程,實罔顧人情之常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林雅惠 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李志強除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受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三)綜上,被告近年來一再無故對外舉債,每於原告籌款協助其清償債務後,隨即又舉新債,雙方時因金錢債務問題爭執,期間未見雙方好好溝通協調,解決問題,被告更無故自105年9月9日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期間不曾與原告及子女連絡,亦未曾返家探視原告及子女,可見兩造已無良性互動甚久,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又兩造長久未共同居住生活,亦未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之道,任令雙方之思想、觀念岐異日深,此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準此,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婚姻確實難以維持之情,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