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水仙
歐鳳秀49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水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鳳秀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熊水仙媒介並容留喬裝男客之警員 林榮貴 與女子即被
告歐鳳秀為裸露下體並拔陰毛之猥褻行為,且在屬多數人得隨意進出之公開場所為之,並以此營利。故核被告熊水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另核被告歐鳳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4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而公然猥褻罪。又被告熊水仙媒介警員林榮貴與被告歐鳳秀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財物,反
以此容留女子猥褻、公然猥褻以營利方式為之,顯有不該;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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