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證人即受處分人 黃俊傑 上列證人因被告 劉世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傑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證人黃俊傑前經本院傳喚於民國101年03月19日下午02時10分到庭為被告劉世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茲傳票於101年03月07日送達予證人之住所地「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並由同居人即證人之祖母 黃賴玉秀 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該傳票已於101年03月07日合法送達予證人,然今證人於上開期日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也未向本院陳報未到庭之理由,此有本院101年03月19日審判筆錄1份及本院報到單1紙存卷可憑。又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尚無遷徙,其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有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證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僅影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法庭詰問活動,亦延宕審判期日之進行,耗費訴訟程序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科以證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督促證人到場作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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