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勝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中勝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9月10日經本院以99年桃交簡字第286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嗣於99年10月
8日確定,並於100年6月13日罰金繳清繳清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詎猶不知警惕,於99年8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頭城鎮「三山宮」附近某檳榔攤,應可預見汽車車牌非屬可私下合法交易之商品,單獨出售之汽車車牌若賣方未出具行車執照,其來源有高度可能係以非法手段所取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汽車車牌0面,購得後並懸掛於其妻蔡秀玲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經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原所有人 李迪昊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酒駕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然因本件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態度,暨被告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徵詢得其同意後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偵字第255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至101年12月21日止),並應於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2月22日確定,詎其竟未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附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所命事項即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已於
101年4月18日送達,確定後並再度起訴本件。茲被告罔顧檢察官認經偵查已收懲儆之效,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拒予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自為反覆,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尤應加衡其咎失,並於科刑時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