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國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國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國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犯皆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不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6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虎原簡字第3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7日113年4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虎原簡字第3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確定日期112年10月30日113年6月24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4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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