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維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維程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維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所處2罪罪質、行為態樣等均截然不同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有期徒刑部分):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2年10月23日112年12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70號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453號113年度朴簡字第149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8日113年05月01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453號113年度朴簡字第149號確定日期113年02月15日113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