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甲○○相對人丙○○特別代理人 蘇小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母親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2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母親丁○○任之。嗣丁○○入監服刑,聲請人自幼稚園起獨自居住育幼院,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起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也曾入監服刑,客觀上相對人無法扶養聲請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目前居住在臺南市北區聖功護理之家,積欠相關費用。聲請人每月固定支出:三餐新臺幣(下同)9,000元、電話費999元、健保費1,652元、保險費2,659元,聲請人現在確實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且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應該免除。
(三)聲明: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乙○○、甲○○分別為88年1月8日、00年0月0日出生,相對人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自89年5月19日登記結婚後,直到101年10月2日才離婚,可推知相對人與聲請人二人曾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相對人雖有入監服刑之紀錄,但最早是92年9月4日因案羈押,後入監服刑,但97年7月2日假釋出獄後,直到103年4月1日才又因酒駕而入監服刑。亦即聲請人二人成年前之97年7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相對人並未在監獄執行,並無聲請人所稱客觀上無法扶養聲請人之情事。則其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等沒有工作,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但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相對人係聲請人二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得減輕扶養義務,不得免除等語。
(三)聲明:駁回聲請。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人甲○○則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分別於108年1月8日、109年4月5日成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可採信。又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對人屢因犯罪,自92年7月6日起至97年7月2日止、自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7月9日止、自107年2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均在監執行中,堪認聲請人等主張此期間近9年期間相對人均未履行對其等扶養義務等情為實在。又依聲請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家童收容安置證明書,聲請人等因無適當人照顧,聲請人乙○○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受安置於機構,聲請人甲○○則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受安置於機構。另依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蔡淑真 到庭證稱: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等,亦未與證人蔡淑真及聲請人等同住,連出獄都未與其等聯絡等語。堪認相對人確實於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三)是以,聲請人二人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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